摘要
近年来,融资性保证保险引发的诉讼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审理中发现部分保险产品约定的保险费率较高,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负担远高于金融借款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保险人核保时不仅未调查投保人的偿付能力、信用风险,甚至存在强制搭售、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情况,导致纠纷调解率低、信访率高,判决难以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相关费用条款进行了司法规制。通过规范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推动融资性保证保险健康发展,为普惠金融作出应有贡献。关键词#深度好文计划#
融资性保证保险 费用条款 纠纷化解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时强调:“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切实解决贷款难贷款贵问题。”长期以来,融资难融资贵是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融资性保证保险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一项保险业务,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既能有效降低金融机构信贷风险,又能提高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但是,由于保证保险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约定的保险费率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导致抬高借款人融资成本、业务操作不规范导致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问题,引发了不少纠纷,已经成为近年来保险公司涉诉案件主要案由之一。本文通过分析审判实践中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引发的争议,以及司法如何通过裁判对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进行规范与引导,并在此基础上从办案延伸到治理,加强与监管的协同联动,不断推进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的化解。一、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发展与现状
(一)从快速增长到短期收缩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首次提到了保证保险这一概念,将其划分到财产保险项下。除此之外,法律对保证保险再无其他具体规定。根据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2020年5月印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39号),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则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业务。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简言之,融资性保证保险是借款人作为投保人,银行等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人先行向被保险人代为偿还本息的一种保险形式。
从发展历程看,我国融资性保证保险经历了两次快速增长期。第一次是以《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银发〔1998〕429号,已失效)颁布为契机,各保险公司纷纷开始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即“车贷险”业务。第二次是借助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快速发展,因监管规定互联网贷款平台自身不得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引入第三方增信作为借贷交易的信用背书成为各家网贷平台吸引投资者的重要砝码,于是“网络借贷+保证保险”即“助贷险”模式风靡一时。保证保险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车贷险”因存在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设计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经营风险日益显现,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发文决定废止各保险公司车贷险条款费率,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助贷险”也随着国家从2015年开始整治P2P行业到2020年规范银行互联网贷款,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业务增速大幅下降,业务规模出现一定的收缩,部分保险公司甚至停售了相应险种。但是,毕竟只要有融资需求就有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发展空间。2019年底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2号)明确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未来,只要能适应监管要求,融资性保证保险仍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二)不可或缺的作用与无可回避的问题
融资性保证保险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业务,其目的在于缓解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消费者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但为何市场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评价呈现毁誉参半的局面,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方面,投保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借款人通常信用风险相对较高,缺乏有效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防范信贷风险,不会轻易向该类借款人出借款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出现,将银行的信贷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银行愿意放贷,借款人的贷款可获得性提升。因此,融资性保证保险发挥的作用包括为有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为贷款人的资金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同时也为保险人增加业务和收入,能够使这项业务的各方参与人各取所需,可以说融资性保证保险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相较于传统的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只要缴纳了保费,就可以将约定的保险事故所引发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融资性保证保险中,尽管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但在保险人向银行履行了理赔义务后仍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也就是说,投保人既要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又不能免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很可能还要承担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导致借款人因融资支出的综合成本大幅增加。除此之外,根据此前原银保监会组织开展的小微企业融资收费专项检查结果看,部分保险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普惠型贷款业务时,存在强制捆绑销售融资性保证保险,未提供其他增信方式或其他保险公司产品供客户选择,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依赖第三方合作渠道获客,忽略对合作方收费情况及综合融资成本的评估,导致综合融资成本抬升,削弱了小微企业的贷款可获得性。上述问题正是融资性保证保险被诟病的最主要原因。
(三)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态势
以南京地区为例,2021年至2024年第一季度,南京法院共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939件。其中,2021年收案441件,2022年收案510件,2023年收案776件,2024年第一季度收案212件,分别占同期保险纠纷一审案件收案总量的17.60%、22.06%、27.36%、28.73%,无论是收案数还是在保险纠纷中的占比均呈逐年上升态势。以南京法院近3年受理的保证保险纠纷为样本,可以看出纠纷具有如下特点:
1.标的额以小额为主。2021年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86868元,2022年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173618元,2023年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148286元,2024年第一季度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185560元,该类纠纷整体上具有标的额较小的特点,这也反映出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主要为小额融资需求提供增信服务。
2.被告多为自然人借款人或小微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这与保证保险业务针对的客户群体基本上为小微企业主、金融消费者等有关。
3.涉诉保险公司较为集中。2021年至2024年第一季度南京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大地财险(占比33.69%)、人民财险(占比30.10%)、华安财险(占比15.73%)和阳光财险(占比8.24%)4家保险公司,而此前保证保险业务量较大的平安产险在南京地区案件数量显著下降,仅有35件。
4.案件调解率较低。调解案件占已结案件的比例较低,2021年为19.47%、2022年为19.75%、2023年为12.53%、2024年第一季度为12.76%。
二、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引发的争议
从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看,该类纠纷一般为保险人发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诉讼请求较为固定,一般为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并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一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案件争议多集中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费用条款。
(一)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的具体内容
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的费用一般包括两项:一是保险人根据约定的保险费率收取的保险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保费费率会根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信用评级以及有无提供其他担保存在区别。二是保险人理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未及时归还的理赔款及未及时支付的保费,要求投保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经梳理实务中常见的保证保险产品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相关费用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保险费。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中,通常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费率会设定基准费率,并根据不同情况对费率予以调整。以平安产险为例,在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条款中约定的基准费率为0.58%,费率调整系数为各类型调整系数之乘积。有抵/质押物比无抵/质押物对应风险更低,可适当降低费率水平,调整系数为0.2至1不等;借款期限越长,风险的不确定性相对增加,故适当提高保费水平,小于等于3年的,调整系数为0.8-1,大于3年的,调整系数为1-1.2;投保人信用评级越高,风险越低,如评级一般,调整系数最高可达2.8;市场宏观经济环境也作为影响组合风险的变量,宏观经济环境越乐观,业务风险越小,如宏观经济收紧,调整系数为1.5-2。具体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费率实际在0.8%/月至1.9%/月之间不等。
2.关于违约金。各家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仅在违约金标准上有所区别。即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欠付的保费。如投保人在保险人给予的一定宽限期内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相应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不少保险公司规定的违约金标准高达日0.1%,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将违约金标准逐渐调整为4倍LPR、日0.063%、日0.05%、日0.04%不等。
(二)围绕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的主要争议
1.保费过高增加融资成本。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此类贷款业务模式下,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人作为投保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费率标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率通常是借款利率的2-3倍,保险费率和借款利率相加总额往往突破法定利率上限,虽然收取费用的主体分别是贷款人和保险人,但不少借款人抗辩这是以合法外衣规避利率红线,导致国家对高额利息的管控流于形式。如形成诉讼的某纠纷中,银行与借款人《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150.21元。因借款人未能提供其他担保,故购买了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为133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据此计算,借款人仅借款7万元,最终需偿还125287.56元,折合年利率26.33%,已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同时,不少借款人在诉讼中提出“捆绑销售”“误导购买保险”的抗辩理由,主张借款时对投保“不知情”,对每个月所还款项中包含保费“不知情”,主张银行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利益,甚至提出“高利贷”“套路贷”等抗辩。
2.保险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代偿后借款人的负担更重。如前所述,各家保险公司提供的违约金条款基本上均是以尚欠全部款项(全部代偿款项+应付未付保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一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幅度从0.04%到0.1%不等,而这个标准通常高于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贷款罚息利率一般是借期内利率上浮50%)。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60条,而根据法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为保险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此,不少借款人抗辩保险人不是银行,无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或违约金。因为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这一争议关系到保证保险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超出了保险法以及代位求偿权基本理论的问题,理论与实务对此问题的认识亦未统一。
(三)对有关费用条款争议的裁判渐趋一致
1.从融资成本上限管控的角度对保费条款进行审查。融资成本是指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融资代价或费用,包括融资费用和资金使用费用两部分。保险费和利息分别属于融资费用和资金使用费用。目前监管对资金使用费用即利息的上限有明确规定,而且随着LPR的下调,近年来银行等贷款机构收取的利率实际处于下降通道。但监管对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率的上限尚无明确规定。但如果保险费过高,毫无疑问会抬高融资成本。因此,司法实务中基本形成的共识是年利率24%应当理解为综合融资成本上限而不仅是利率上限。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将保险费和利息作为整体进行判断以及如何进行调整,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方法。此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方式分为趸交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趸交即一次性交纳,分期支付通常为按月支付,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保险费。一旦保险人代为偿还借款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同交费方式下争议也有不同。分期支付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仍需继续支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费,实践中亦有分歧。如某案中,贷款标的额为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每月缴纳保费696.03元,36个月共计25057.08元。后投保人仅支付2842.41元保费,保险人诉请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费22157.59元。生效判决认为,保费的继续缴纳以有效履行的保险合同存续为前提,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公司代投保人向银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保险合同即终止,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合同终止后的保费。趸交保费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因保证保险中以趸交方式支付保费的情况相对较少,目前裁判尺度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费为趸交,保险公司一次性扣收保险费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保险责任,故对投保人要求退还部分保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2.从资金占用损失度量的角度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审查。首先,对于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如前所述,关系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基本理论问题,认识尚未统一。其次,即使认为保险人有权主张违约金的,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从检索到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人民法院主要是从公平原则、借款人负担等角度进行裁量酌定。实践中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有1倍LPR、1.3倍LPR、1.5倍LPR、4倍LPR、年利率24%、日0.063%等做法;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借款利率或参照借款总额的固定比例计算违约金。再次,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是以保险人代偿的本息及投保人欠付的保费作为计算基数,还是仅以保险人代偿的借款本息作为计算基数,实务中的认识也有所不同。从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看,自2022年起,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违约金的裁判尺度趋于统一,即从保险人资金占用损失的角度考量,以其代偿的本息及投保人欠付的保费为基数,按照1倍LPR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这一裁判尺度,保险公司也趋于认同,不少保险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1倍LPR。
三、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一)保险费条款应当兼顾风险定价策略与融资成本上限
如前所述,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费用条款饱受诟病,实际上与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风险定价策略有关。在风险定价策略下,对信用风险越高的投保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越高,而这会导致投保人履约的可能性降低,违约的概率增加,形成恶性循环。如何对风险定价策略予以适当调整,找到一个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平衡点,值得研究。
1.风险定价策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在推进普惠金融,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保证保险为有融资需求却资信不足的借款人提供了增信加持,使该部分“长尾客户”的贷款可获得性提高。但这些借款人相较于能够凭自身信用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借款人,通常为收入不稳定的自然人、小微企业主,抗风险能力较弱,信用风险较高,缺少有效担保措施。一旦发生逾期,贷款机构很难通过其他有效方式收回债权,而是倾向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借款风险。保险人理赔之后,虽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收回债权的难度较大。因此,为了平衡自身风险,保险公司自然会调高保费费率,以保费收入覆盖其资金风险,同时增设违约条款以敦促借款人及时偿还其代偿款项。
2.综合融资成本应当遵循法定利率上限。在风险定价策略下,还款能力越弱的借款人,如欲通过购买保证保险获得贷款,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越高,借款人获得贷款的综合融资成本就会越高,甚至突破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这会使借款人还款负担过重、履约难度增加,信用风险进一步加大,出险概率增加;而且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费率并非一人一策,而是根据一定的要素对投保人分级后确定相应险种的费率,因此风险定价策略会导致该险种所有投保人的融资成本增加,最终影响该险种的可持续性。因此,只有确定综合融资成本的合理区间和上限,以平衡风险定价策略下不断拉高的保险费率,才能确保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不会背离普惠金融的本心。
(二)违约金条款应当厘清代位求偿权与违约金请求权的关系
因为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代偿后投保人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通常较高,甚至远高于银行的逾期还款利息,导致投保人(借款人)在保险人代偿后的负担更重,逾期还款的惩罚更重。因此有观点从《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出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角度出发,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应予以保护。如保险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于变相突破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导致投保人既要承担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又要承担对保险人的违约责任,此种双重违约责任的设定系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向投保人转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约金条款是否因违反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而无效,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代位求偿权与违约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1.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在法定代位求偿权基础上作出的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意与否无关。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当然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债权范围。而融资性保证保险的特殊之处在于,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就是投保人(借款人),所以保险人得以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若投保人不能及时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这一约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的结果,范围有可能超过投保人(借款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因此,代位求偿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属于不同的请求权。否认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保险人的违约金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关系。
2.判断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性应当考虑保险人所受损失的大小。首先,保险人并非无偿代偿,其为投保人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已经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其次,保险人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与贷款人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之间应当进行轻重协调。融资性保证保险之所以能够助力普惠金融发展,就是当信用不够需要购买保证保险增信的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承担的信用风险能够转移给保险人,以此增加贷款人的贷款意愿,发挥普惠金融的功能。如果债权转到保险人名下,借款人就要承担远超过银行利率的违约责任,无疑是不合适的。但另一方面,如果否定保险人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权利,也会产生投保人逆向选择的风险,即投保人宁愿选择违约让保险人代偿,代偿后就无需再负担利息、罚息、复利等,反而导致恶意违约的增加。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保证保险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宜一概否定其效力,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并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法确定违约金的合理水平。从而使得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既能发挥督促投保人履约、降低违约风险、实现良性循环促进保费降低的功能,又能平衡考虑“长尾客户”借款人的承受能力,促进普惠金融功能发挥。
(三)通过裁判引导费用条款逐步规范 2024澳门资料大全免费
金融司法不仅要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应注重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关注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人民法院在面对不断增长的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时,不断摸索总结,综合考虑法律和金融两方面的因素,力争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金融行业的发展规律,既保护合法的金融债权,又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是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核心。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发挥裁判的规范和引导功能,引导市场逐步规范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优化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使其既能提高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可得性,又遵循成本可负担、商业可持续的金融规律,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1.保证保险的保险费应当纳入综合融资成本予以考量。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围绕金融民商事审判理念、机制、具体法律适用等几个方面的问题发表了讲话,其中就融资性保证保险提出“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
对于借款人而言,无论借款利息,还是保险费、咨询费、服务费,均属于其需要支出的融资成本。人民法院在审查保险人主张的保费时,需要考察借款人自款项收到之日至保险人理赔之时已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保险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全部息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如已支付费用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则超出部分应从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费中予以抵扣。关于综合融资成本的上限标准,由于目前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中,无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贷款人,还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均系金融机构,因此,在金融监管部门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当参照2017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部分第2条的规定,以年利率24%作为综合融资成本的上限标准。
2.违约金的合理性应以保险人所受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刘贵祥大法官在讲话中提出:“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违约金条款不应超出补偿型违约责任,作用在于弥补保险人未能收回其代投保人偿付的借款本息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裁判时应要把握以下要素:
(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目前,融资性保证保险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起算点多为“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当日开始计算”,而非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偿还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虽然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这样的约定,但应当考虑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前提是投保人构成违约。若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在期限届满前投保人未还款不能视作违约,投保人亦不能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若保证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应当催告投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投保人在指定的宽限期内未清偿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视为违约,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总之,应当以投保人违约之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目前,融资性保证保险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多为“以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作为计算基数”。对此,首先应当考察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时,理赔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保险人支付的理赔款超过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或者包含贷款人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却变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则无权要求投保人偿还,亦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其次,需要考虑保险人主张的未付保险费能否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笔者认为,保险费能否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取决于该部分保险费是否构成逾期支付,如投保人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依据约定将其纳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得到支持。
(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保险人主张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迟延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如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保险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迟延还款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之外的损失,应当按照1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倾向于采用这一标准,即“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实践中,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投保人缺席比例较高,在投保人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支持保险人提出的高额违约金主张?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宜主动进行干预。笔者认为,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违约金条款应当与保险费率条款一并纳入融资成本考量,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仅因部分投保人未对违约金标准申请调减就支持高额违约金,会影响裁判标准的统一和法定利率上限的把握,影响案件处理三个效果的统一。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主动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减。澳门天天彩免费资料大全免费查询
四、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进阶发展之路
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引发了大量的行政投诉和民事纠纷,导致社会公众对该保险产品的评价褒贬不一,影响了该保险产品的可持续发展。而近年来,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判认定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率条款应当纳入综合融资成本考量,维护了融资性保证保险健康发展。综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进阶发展今后应更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优化定价机制,规范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条款
融资性保证保险意在提高中小微企业的贷款可得性,若费用过高反而会抬高融资成本,若费用过低,出险率过高,又会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盈利甚至无法覆盖成本,业务无法持续,因此科学合理的定价至关重要。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多倾向于提高费率。针对费率高问题,原银保监会在《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提出了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司法实务中,判断保险公司厘定的费率是否合理,不仅是看保险公司能否举证证明其所确定的费率经过谨慎地评估和准确地测算,还要考虑国家对综合融资成本的管控。保险费条款应当兼顾风险定价策略与融资成本上限,融资成本上限在目前情况下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条款应当以保险人所受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一般应当按照1年期LPR的标准确定,除非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超出该标准,即便如此,也应当以投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上限,否则保险公司代偿后投保人将背负更重的经济负担,违背了“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示费率标准。实践中,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未载明费率标准的情况是极少的,投保人的抗辩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没有拿到合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对费率标准作出告知说明。二是合同载明的费率标准与实际费率标准不一致。尤其是采用分期还款、分期支付保费的银保合作模式之下,保险公司往往是根据投保人借款总额按一定的比例计算出整个分期履行期间的保险费,再分摊到每期收取,但实际上随着投保人分期还款的履行,投保人实际占用的借款金额不断递减,会出现实际费率水平高于合同载明费率水平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将按照合同载明的费率标准予以认定。因此,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首要之务就是规范费用条款,在充分估量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概率的基础上优化定价机制,以更有适应性和竞争力的保险产品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
(二)明确承保标准,强化融资性保证保险适当性管理
适当性管理义务又称为适当性义务,即金融机构负有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销售的义务。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适当性义务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案件中开始重视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但《九民纪要》仅规定了“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的适当性义务,而融资性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融资增信服务,面向的是有融资需求却资信不足的客户群,在这一领域保险公司是否负有适当性义务?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风险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的信用风险,如果保险公司在销售阶段不考察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就予以承保,对保险公司来说,表面上看增加了保费收入,实则可能要承担整个借贷风险;对投保人来说,如果购买的保险产品超出了自身承受能力或者不符合自己的投保需求,最终也将承受损失。不少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出现赔付率高、纠纷成诉率高、经诉讼执行回收债权的比例低的“两高一低”情况,反映了部分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对投保人资信状况了解不足。因此,在普惠金融领域也应当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才能实现“普而惠”,避免“普而不惠”。
司法实务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开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中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如何认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因此,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的适当性管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按照已制定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开展保前审查流程;二是不得将风险审核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三是妥当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收取的保费没有依据;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代为向放贷机构偿还借款,追偿的基础也不再是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必须以完善的适当性管理机制为前提,实现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供给与相关主体金融需求的适当匹配。
(三)规范销售过程,完善融资性保证保险承保可回溯机制
适当性管理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将合适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合适的客户。而产品或服务与客户之间的匹配,是通过销售环节实现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纠纷正是由于销售不规范引发,如捆绑销售、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对合作方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鉴于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及专业知识不平衡,司法实务中将销售过程中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制定了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资信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了询问了解,对保险产品的费率标准、相关风险等进行了告知说明。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可回溯管理机制。2022年12月,原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对可回溯管理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机制,对产品和服务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存,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可回溯管理便捷性,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因此,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完善的承保可回溯机制是保障,既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规范销售行为,也有助于降低纠纷发生概率和纠纷解决成本。
责任编辑:李国慧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8期